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457号 被执行人黄烈文,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黄烈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烈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有可得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黄烈文的可得收入2163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