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7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202-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西环路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党凤。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2009年底及2014年4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淤溪镇淤溪村14、15、16组土地实施工业厂区及生产废料堆场建设的行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36982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1369820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底及2014年4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淤溪镇淤溪村14、15、16组土地实施工业厂区及生产废料堆场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369820元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