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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处长。

上诉人张×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6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八)项: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审理中查明,针对本案被诉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1曾于2014年提起过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过行政赔偿之诉。针对上述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顺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且经过本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予以维持。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且张×1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

张×1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路过雁栖湖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北派出所拉走,后被顺义公安分局强行拉回顺义遭拘留。顺义公安分局不给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上诉人坚决要求,拿出了一张以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滥竽充数,顺义公安分局藐视法律、践踏人权、欺压百姓。上诉人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未查明事实真相,只要是实际发生了新的行政处罚,不管顺义公安分局是否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影响上诉人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本院认为,张×1提起本案诉讼前,其针对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现张×1再次提起行政诉讼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赔偿,系针对顺义公安分局同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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