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杨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认识两天后即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一年,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没有联系。2009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3日生育共同子女王某乙。于2012年2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原、被告之婚姻属父母包办,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只有顺从父母之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原告无奈的过着一种本能的婚姻生活,不仅如此,婚后被告逐渐暴露性格弱点,经常酗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同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从不理家庭事务。两年多来,被告独自跑到汕头打工,将原告一人抛在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任何义务,从而造成双方感情疏远破裂,从2013年9月起至今分居已长达两年多。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结婚不仅违背了原告自己的意愿,且婚后又遭遇了被告的冷暴力,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无法相处下去,并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亦无和好的可能,离婚条件符合法定情形。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的个人财产21匹布匹(其中黑布13匹、毛线织8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社会保障卡,用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打工并生活的事实。 4、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及居住的事实。 5、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共同子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址应是扬武镇联盟村,而不是扬武镇密告村。2、对第2-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1、被告虽对第1号证据中原告的住址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力高,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 1、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之后接触见面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举行婚礼,经过双方共同生活并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于2011年2月3日生育共同子女王某乙;于2012年2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漫长的生活、相爱的过程,使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 2、原、被告觉得彼此合适才会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错。儿子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并办理了结婚证。外出打工都是双方一起出去的,虽然由于生活上不太顺利,双方偶尔发生口角,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矛盾,是很多家庭都存在的现象。但原告以此为理由,独自离开被告外出两年之久,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一直不理,儿子也一直与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原告对儿子不闻不问。 3、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语言上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凭心而论,原、被告一起走过这么多年,有苦有乐,相互扶持,感情一直都还不错,不应该随随便便就谈离婚。 4、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这几年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有一定的关系。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考虑,被告都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原、被告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 5、本案是由原告引起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即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0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3日生育共同子女王某乙;于2012年2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原告杨某遂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婚前互相了解、自由恋爱后才同居生活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共同子女王某乙,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负气离家外出务工,但原告离家的原因,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亦未完全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矛盾的产生和形成均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被告有强烈和好的意愿,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因共同子女王某乙尚年幼,还需要原、被告共同对其进行教育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能相互谅解,互相沟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