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黄某甲。 被告韦某,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1月22日,来宾市兴宾区法院以(2013)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由外公照看黄某乙。因外公家住农村,生活艰苦且外公常年生病,无法对女孩黄某乙进行很好的照顾和教育,为此,原告于2014年将黄某乙接回原告处生活。为了把黄某乙的户口转跟原告,方便其上学、就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 被告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广西河池生活。2011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1年3月,被告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撤诉。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缺席审理后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带着黄某乙外出打工,不久又将黄某乙带回来宾寺山乡王元村老家,让其八十多岁的父亲照顾,自己继续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将黄某乙接回河池市金城江区生活至今。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给黄某乙上户口,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另查明,原告在河池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20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年××月××日又与谭妮兰结婚,谭妮兰表示愿意与原告一同抚养黄某乙。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同意变更黄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主办人收到一份署名为被告韦某的从广西河池邮寄来的答辩状,答辩状内容为:“一、为女儿黄某乙上学读书,我同意将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给被答辩人黄某甲,由被答辩人黄某甲抚养女儿黄某乙。二、答辩人韦某保留探望女儿的权利,在不影响女儿休息、学习前提下可以随时探视女儿,被答辩人黄某甲应当给予协助。”对于该答辩状是否是被告韦某所写,因被告韦某本人并不居住在河池,且又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双方均有权利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独自带着尚未成年的婚生女儿黄某乙外出打工,之后又将其带回来宾寺山乡王元村老家由八十多岁的父亲照顾,自己继续外出打工,这对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而原告在广西河池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再婚后其妻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黄某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黄某乙抚养关系,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其放弃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缺席判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