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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亮等与褚振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福亮,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张金玲(刘福亮妻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职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福亮,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张金玲(刘福亮妻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刘翼(刘福亮女儿),女,201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振声,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业工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谢玉娟,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负责人蔡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亮,经理。

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诉被告褚振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褚振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娟,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扣除审限10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诉称,其一家三人于2014年11月1日乘坐由原告刘福亮驾驶的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耳路段,因褚振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侧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三人受伤后打车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急诊检查住院治疗。原告刘福亮住院治疗9天,临床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产生12394.56元药费;原告张金玲经门诊检查共发生医疗费2553.50元,原告刘翼经门诊检查发生617.5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61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7.95元、护理费911.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328.52元、车辆损失82610元、急救交通费200元、验血费3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8525.24元。

被告褚振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蒙ESL399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求具体赔偿数额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及相关费用,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应向答辩人返还;原告主张的350元验血费答辩人已经向司法鉴定中心交付了,原告不可再向答辩人主张该项损失;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损失额为5814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61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拖车费1000元,发生事故时,事故现场是乌奴耳,当时被告已经交付了1500元拖车费从事故现场拖到牙克石交警队,被告已经完成了拖车的义务,原告将车从牙克石托至海拉尔,是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对原告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辩称,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会履行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我公司会审核是否符合标准。车辆损失鉴定无异议,但鉴定的车辆残值部分是以哈尔滨当地标准进行的鉴定,不符合牙克石当地市场的标准。原告提出的人伤部分的请求包括350元的验血费,是属于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损失,与保险合同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张金玲、刘翼乘坐由原告刘福亮驾驶的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耳路段,因褚振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侧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福亮、张金玲、刘翼不同程度受伤。刘福亮、张金玲、刘翼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其中刘福亮住院治疗9天,临床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糖尿病,产生12394.55元药费,住院期间陪护1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1月后复查;原告张金玲门诊医疗费2553.50元,原告刘翼门诊医疗费642.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振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亮、张金玲、刘翼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本次事故的损失为58141元。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褚振声为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垫付2000元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褚振声与刘福亮、张金玲、刘翼就车辆装饰品(贴膜、电子狗、GPS导航、底盘装甲)损失达成合意,以褚振声为三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抵偿蒙EM755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装饰品损失。

原告刘福亮、张金玲、刘翼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蒙ESL3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应依法赔偿。被告褚振声、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刘福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志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结算票据4张(合计12394.55元)、住院清单3份,证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治疗过程和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褚振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相关联的药费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不同意赔偿治疗糖尿病费用,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治疗糖尿病费用,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该组证据由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依法出具且二被告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3.张金玲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2553.50元)、CT报告单2张、门诊手册1份,证实原告张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褚振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药费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相关联的药费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该组证据由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4.刘翼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642.40元)、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刘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褚振声、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