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广平。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广平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郭淑芝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洪军、万世伟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康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为购置原告的开掘机与原告签署销售合同,商定购机款总额为1010000元,首付款290000元,残余购机款采取银行按揭模式支付,在被告付清银行借款本息之前,开掘机一切权仍归原告。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了借款本息超越三期且未及时归还给原告的,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合同交易关系,同时双方变为租赁关系,被告应自交机之日起按零件价款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并有权收回开掘机,因收回开掘机发生的全副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将开掘机交付给被告利用,但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至今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达10期之多,约250000多元,被告也未及时归还给原告。基于以上理想,申请法院裁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SK210LC-8型、出厂编号为YQ12-H2855的神钢牌开掘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2、收到条1份;3、证实1份。 被告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和陈西锦(乙方)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商定,乙方购置甲方SK210LC-8型神钢液压开掘机1台。第二条商定,乙方所购开掘机的一次性全款价钱为1010000元,首付款290000元,其他购机款乙方驳回银行按揭存款的模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36个月向银行还清(详细以乙方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五条第1款规则,甲方只管将开掘机交付给乙方利用,然而在乙方未依照欠条的商定付清欠款以及还清银行存款本息之前,开掘机的一切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开掘机负有保存的工作,甲方可能随时对开掘机的状况实施监视反省,在乙方利用进程中,发作的开掘机损坏和灭失,由乙方承担抵偿责任。未经甲方书面赞同,发作乙方改装、私自撤除GPS系统、交易、抵押、抵帐、转租、转让等害及开掘机一切权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开掘机。第3款规则,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时,甲方为乙方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甲方为乙方垫付借款本息超越三期且乙方未及时归还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规则,当乙方出现守约情景,甲方依据本合同的商定解除合同时,双方赞同依照下列模式解决,其中第1款为:甲方有权在不事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开掘机。乙方已利用开掘机的时间视为乙方租赁利用,乙方应自开掘机交付之日起至返还给甲方之日依照零件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因收回开掘机发生的全副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缴纳的购机款间接用于冲抵乙方应累赘的费用。第八条商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进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置,但不扫除甲方向合同签署地以及其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益。该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乙方交付了SK210LC-8型、出厂编号为YQ12-H2855神钢牌开掘机,陈西锦和康广平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该合同签署后,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按揭存款792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开掘机款,并商定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采取等额还款法分36期还清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障。该笔存款发放后,被告归还26期合计646286.87元,其他借款及利息255515.06元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垫付了此款。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告与陈西锦及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原告依约向陈西锦及被告交付了开掘机,陈西锦及被告则有工作按合同商定实行付款工作,逾期应承担守约责任。被告驳回按揭存款模式支付了开掘机款后,未按与存款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商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拖欠10期,以至原告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代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55515.06元,被告造成守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独特买受人之一的被告从收到开掘机之日起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涉案开掘机的租赁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占有涉案开掘机达1700多天,按开掘机价款101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租赁费达3434000元以上,扣除被告已付款936286.87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多于200000元,现原告主张租赁费200000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康广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返还SK210LC-8型、出厂编号为YQ12-H2855神钢牌开掘机。 二、被告康广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 被告康广平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康广平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