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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臣等与韩立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刘风臣,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晶,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刘风臣,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晶,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设计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战秀兰,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二塘镇。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风臣、王晶晶诉被告韩立成、战秀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臣、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韩立成及被告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臣、王晶晶诉称,原告与被告韩立成、战秀兰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韩立成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环卫东街设计院住宅楼10-4-7号楼房(房权证2002-2字第347265号、房屋所有权人韩立成、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韩立成辩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战秀兰辩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成与被告战秀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韩立成、战秀兰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韩立成、战秀兰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环卫东街设计院住宅楼10-4-7号楼房(房权证2002-2字第347265号、房屋所有权人韩立成、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刘风臣、王晶晶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韩立成、战秀兰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环卫东街设计院住宅楼10-4-7号楼房(房权证2002-2字第347265号、房屋所有权人韩立成、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

2、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环卫东街设计院住宅楼10-4-7号楼房(房权证2002-2字第347265号,房屋所有权人韩立成,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是双方交易的房屋。

3、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韩立成与被告战秀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被告韩立成、战秀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立成、战秀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风臣、原告王晶晶与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风臣、原告王晶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系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的共同财产,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庭审中,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风臣、原告王晶晶与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韩立成、被告战秀兰立即协助原告刘风臣、原告王晶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风臣、王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福建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