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瞿光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罗隆文,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应洪。 上诉人瞿光连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林应洪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日下午瞿光连在林应洪处上班过程中左手手指受伤,先后在东溪医院和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瞿光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林应洪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确认瞿光连与林应洪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林应洪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3年9月12日瞿光连向綦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綦江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瞿光连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瞿光连与林应洪的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瞿光连在为林应洪工作期间受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瞿光连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才向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这期间瞿光连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耽误了半年多时间,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一年的期限,由于工伤认定一年期限没有中断和扣除诉讼时间的规定,因此不能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中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综上所述,瞿光连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綦江人社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瞿光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申请工伤可以参照民诉法的规定,属于时效中断。2、上诉人请求工伤权利保护时效未过。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主张自己权利,时效从2012年12月21日中断至今,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 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林应洪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瞿光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綦法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2、(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定正确,綦江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瞿光连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1年期限。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没有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綦江人社局对上诉人瞿光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光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