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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与侯雅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刘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中粮麦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侯雅利,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五中学教师,现住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刘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中粮麦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侯雅利,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五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刘冰与被告侯雅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侯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诉称,原告与被告侯雅利的父亲侯新田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侯新田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工业大街林业二办住宅楼26-2-1号楼房(房权证2001-2字第0339123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新田,建筑面积41.557平方米)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侯雅利的父亲侯新田已经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侯雅利的父亲侯新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侯雅利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侯雅利辩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侯新田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侯新田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工业大街林业二办住宅楼26-2-1号楼房(房权证2001-2字第0339123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新田,建筑面积41.557平方米)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侯雅利系侯新田与张焕荣的婚生子,侯新田和张焕荣已分别于2011年9月4日和2013年5月24日死亡。侯新田与张焕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侯雅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侯新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侯雅利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刘冰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侯新田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工业大街林业二办住宅楼26-2-1号楼房(房权证2001-2字第0339123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新田,建筑面积41.557平方米)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2、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红旗办工业大街林业二办住宅楼26-2-1号楼房(房权证2001-2字第0339123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新田,建筑面积41.557平方米)是双方交易的房屋。

3、牙克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侯雅利的父亲侯新田和母亲张焕荣已分别于2011年9月4日和2013年5月24日死亡。

4、内蒙古牙克石金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侯新田在该公司的档案,该档案反映张焕荣为侯新田的爱人,侯雅利为侯新田的长子,欲证明侯新田和张焕荣系夫妻关系,侯雅利系侯新田和张焕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5、证人孙淑娟的庭审证言,欲证明侯新田和张焕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只有本案的被告侯雅利一个子女。

被告侯雅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雅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冰与被告的父亲侯新田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侯新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系被告的父亲侯新田与妻子张焕荣的共同财产,侯新田和张焕荣已分别于2011年9月4日和2013年5月24日死亡。侯新田和张焕荣的长子为被告侯雅利,从档案审查并无其他继承人,故侯雅利对该房屋具有继承权。庭审中,被告侯雅利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刘冰与侯新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侯雅利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冰与侯新田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侯雅利立即协助原告刘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福建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