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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承军与姜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尚承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尚利军理石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平,男,1963年9月17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尚承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尚利军理石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平,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林城宾馆凤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尚承军与被告姜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承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协商选择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时限鉴定,2015年7月15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才、被告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承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16分许,被告姜海平驾驶蒙ENB66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翠杨路十字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承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姜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尚承军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要求被告姜海平赔偿医疗费29058元,护理费12928元,误工费488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49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30296.50元的70%即161207.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海平承担。

被告姜海平辩称,原告尚承军无证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姜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承军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16分许,被告姜海平驾驶蒙ENB66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翠杨路十字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承军驾驶的蒙E80440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承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姜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尚承军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足第2、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5趾跖关节脱位及第4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下肺挫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承军肢体损伤为Ⅸ级伤残。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承军误工期为365日。另查明,被告姜海平驾驶的蒙ENB66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尚承军住院期间,被告姜海平垫付医疗费51000元。

原告尚承军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姜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尚承军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4641.69元),检查费11张(其中9张有医院收款公章合计3186元),药费票据10张(2746元),证明原告尚承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姜海平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检查费票据、药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尚承军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对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9张予以采信;药费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牙克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520元),证明原告尚承军做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证明原告尚承军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为Ⅸ级伤残;原告尚承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原告尚承军因交通事故误工365天;原告尚承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住宿费票据66张(6680元),交通费58张(2810元),证明原告尚承军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姜海平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以保护住、出院2次为宜即30元。

被告姜海平提供的证据:

收条1张,证明被告姜海平为原告尚承军垫付医疗费51000元。原告尚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尚承军驾驶蒙E80440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海平驾驶蒙ENB66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承军受损,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姜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承军未请求被告姜海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姜海平应对原告尚承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尚承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原告尚承军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9058元,经核实票据医疗费票据为74641.69元(其中包括被告姜海平垫付医疗费51000元),检查费票据为3186元,对医疗费26827.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1292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0.27元/天×83天(实际住院天数)=9152.4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48800.5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0.27元/天×365天(误工期365天)=40248.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83天(住院天数)=8300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134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20年×0.2(伤残等级系数)=1134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7、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490元,对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以保护3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2320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尚承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827.69元、护理费9152.41元、误工费402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20627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