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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花平与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平,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臣,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原伊川县市政管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平,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臣,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原伊川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花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臣,被上诉人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环卫所上班,直至2014年2月。期间,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未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双方均无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也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花平所诉不属于劳动法范围中的劳动者为由作出伊劳仲案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980元及2014年全年的生活3000元;2、名誉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14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2007年-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7月到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环卫所上班,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劳动者提供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2周岁,已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岁,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问题,因环卫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工作时间比较长,但工作主要集中在早上几个小时的清扫,环卫所对他们实行的不是标准工时制,而是特殊的工作和休息办法。故原告请求支付超时工资和双休日加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问题,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减损,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98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赵花平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