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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武与刘贵武、韩荣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廷武,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一师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阿拉尔市。 被告刘贵武,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韩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廷武,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一师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阿拉尔市。

被告刘贵武,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韩荣勉(系刘贵武之妻),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告韩荣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住阿拉尔市。

原告张廷武诉被告刘贵武、韩荣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武、被告刘贵武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韩荣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武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贵武驾驶新N×××××明锐牌小车,在阿塔公路八团雷达站路口,侧面撞向原告驾驶的新N×××××解放牌小车,该起事故后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贵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去拖车费500元,修理费5880元,上班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93252013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贵武负次要责任。

被告韩荣勉、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2、拖车费500元发票1张、维修费5520元发票1张、车辆修理费360元发票1张及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新N×××××号车的财产损失6380元。

被告韩荣勉质证后认为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韩荣勉的新N×××××车以私家车购买的保险,却从事营业运输,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赔偿。

3、阿某中心客运站公路汽车客票8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800元。

被告韩荣勉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韩荣勉辩称:我的新N×××××号车投保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韩荣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N×××××号车从事营业运输,手续合法。

原告张廷武质证后认可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NX8001号车从事营业运输,被告韩荣勉没有向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韩荣勉以私家车购买的保险,后又从事营业运输,没有书面告知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因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韩荣勉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的,保险公司不赔,那就由被告刘贵武、韩荣勉赔偿。

被告韩荣勉质证后认为,这是格式条款,购买保险时我已经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我的车要从事营业运输。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韩荣勉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的,保险公司不赔,那就由被告刘贵武、韩荣勉赔偿。

被告韩荣勉质证后认为,这是格式条款,购买保险时我已经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我的车要从事营业运输。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新N×××××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有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韩荣勉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的,保险公司不赔,那就由被告刘贵武、韩荣勉赔偿。

被告韩荣勉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从事营业运输不予赔偿。

4、保险公司定损员和被告刘贵武谈话的视频,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贵武承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新N×××××号车在从事营业运输,保险公司定损员告之刘贵武,私家车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被告韩荣勉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韩荣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廷武驾驶新N×××××号小型客车,沿第一师8团团部通8团雷达站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7线8团雷达站路口处时,遇刘贵武驾驶的新N×××××号小型汽车沿省道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新N×××××号车车头与新N×××××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65293252013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贵武负次要责任。

2、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588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80元。

3、新N×××××号车的车主系原告张廷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