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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谷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谷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5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6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姚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到起诉离婚仅一年时间,且婚后已生育孩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渊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