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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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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重更与李学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李学标,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陈方娜,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李重更与被告李学标、陈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

被告李学标,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陈方娜,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李重更与被告李学标、陈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更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李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重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学标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标辩称,认可借款事实。

被告陈方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学标、陈方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学标向原告李重更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李学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学标2014.9.12”。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诉讼中,被告李学标辩称其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且其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方娜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学标、陈方娜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学标向原告李重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学标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李学标、陈方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学标虽抗辩称被告陈方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标、陈方娜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方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标、陈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重更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李学标、陈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重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学标、陈方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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