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冉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刘某。 原告冉鹏飞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鹏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鹏飞诉称,原、被告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隐瞒有过婚史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诚信原则,被告并于2015年3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给付被告彩礼99000元整,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偶尔去娘家居住。婚后我就怀孕了,原告也知晓,但由于孕检发现胎儿发育异常,于2015年7月25日终止妊娠。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鹏飞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冉鹏飞给付被告刘某结婚彩礼99000元。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史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隐瞒婚史是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考虑,且被告婚后已怀孕,虽因胎儿发育异常而终止妊娠,但被告一直积极维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冉鹏飞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保定牡丹妇婴医院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冉鹏飞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刘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刚刚终止妊娠,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冉鹏飞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冉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