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蠡民保字第37号 申请人:刘振安。 委托代理人:刘瑞合。 申请人刘振安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扬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振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杨扬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铁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