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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开商初字第73号 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梅雄,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开商初字第73号

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梅雄,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宣,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普金EPS-4KW(90MIN)4套,单价12000元,总价48000元;EPS-5KW(90MIN)3套,单价15000元,总价45000元,总价款计9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至80%,安装调试好后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11月2日,其将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在金山浜花园项目现场,2014年2月23日,其至被告项目现场对产品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成。被告仅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货款43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应急电源设备,其中普金EPS-4KW(90MIN)4套(单价12000元,总价48000元),EPS-5KW(90MIN)3套(单价15000元,总价45000元),总价款计9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好后付清。项目名称为金山浜花园三期二号地块,现场负责人为朱永忠。如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物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理本产品,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延误每天按剩余货款千分之三。

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43000元,原告称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票在国税部门予以认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又,原告提供了由孙春林于2013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范文龙于2014年2月23日签名确认的内容为“安装调试”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日将产品送至被告的金山浜花园项目并于2014年2月23日对产品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将产品送至被告的金山浜花园项目并于2014年2月23日至被告项目现场对产品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售后服务记录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反证,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已经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30日在国税部门予以认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价款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晟达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苏州万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龚伟亚

审 判 员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