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癌症病人在河南省周口市永康医院,套购34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欲进行贩卖。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搜出了34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癌症病人周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永康医院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34片。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34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欲返回家中贩卖,途中被台前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当场搜缴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34片。经鉴定,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欲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购买的毒品还未卖出即被查获,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刘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田孝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