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向家里寄钱,原告没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利川市沙溪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关系不好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12月15日吴某甲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吴某甲没有履行承诺,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酗酒的恶习。 证据五:原告与其女吴某乙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平时没有打她,我还是想不离婚,一起好好生活。小孩还在上大学,不要因为大人离婚的事情影响她学习。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繁荣村委会没有多次调解,只有谭高(繁荣村书记)、李权武(大沙溪村书记)来过一次,被告说不同意离婚,他们也没有说什么实际问题就离开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按承诺书上做,是因为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女儿和原告是一条心,原告叫女儿发什么内容女儿就发什么。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政文书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有效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利川市沙溪乡繁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村委会曾出面调解的情况。该证据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四是2012年12月15日吴某甲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做到协议的条款不是离婚的必然条件,达到离婚的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且该证据是在2012年12月15日形成,时间已过两年之久,只能证明原、被告当时感情不和,故该证据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系短信信息,由于该证据有易改、易变的特性,且证人吴某乙未到庭作证,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利川市沙溪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六在沙溪乡繁荣村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武汉航海职业学院读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服装存货若干,大概价值2万元;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宋和清1万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宋敏2000元;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