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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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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QA3745号轻型货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军路福渡镇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碰撞了路面行人即本案被害人艾某某,致被害人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