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沙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同年5月1日在四川省越西县申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长期分开生活等发生矛盾,现与被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荣县双石镇石牛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沙马某某现外出务工、不知下落。 被告沙马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同年5月1日在四川省越西县申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系荣县李子学校学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