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20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且被告听从其母挑拨,不体贴我,对我施暴。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我后我离家外出打工并怀孕,因被告保证对我好,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我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孩子出生后被告母亲辱骂我,被告和其父毒打我,孩子有病也不给钱治疗,并让我起诉离婚。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欲外出打工,我不同意原告便无事生非,故意和我闹矛盾。2014年2月,原告擅自外出,同年8月回来后我发现其和他人在外同居并怀孕,为了顾全名声,我忍气吞声,精心照顾原告至孩子出生,但孩子满月后原告变本加厉、无理取闹,说走就走,不管孩子,直到2015年6月15日,才带走孩子,并提出离婚。我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给付生孩子费用108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不睦。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经征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原告于同年8月回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继续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生一女孩王馨月,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携孩子离开被告,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婚育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关系不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双方均认可系原告与他人的孩子,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生孩子的费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明知孩子系原告与他人的,且自愿与原告生育,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彩礼,系原告及其父母收受,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外所生女孩王馨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