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添与陈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张添,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张添,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孔晓钰,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军,法律部职员。

原告张添诉被告陈凯、孔晓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添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陈凯,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钰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定扣除审限136日,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添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凯驾驶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青松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将横过青松路的张添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添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车祸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第1后肋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434元、交通费681.50元、住宿费1670元、营养费136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04元,被告陈凯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付35468.55元。

被告陈凯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一些药没有必要使用,申请对原告进行用药合理性及治疗时限鉴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孔晓钰,事发当天其未经孔晓钰允许驾驶该车去看自己母亲。

被告孔晓钰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蒙ED68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诉讼费和律师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陈凯驾驶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青松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将横过青松路的张添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添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多发车祸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第1后肋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27759.05元,长期医嘱:普食。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对症治疗;2周后扶拐下床负重,住院期间2级护理,被告陈凯已支付3000元。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案庭审过程中,陈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添的用药合理性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添伤后6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可半量支持应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钠、复合维生素注射剂,其余药品属于合理用药范围。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钠、复合维生素注射剂合计金额8655.33元,其半量金额为4323.67元。另查明,陈凯、孔晓钰为夫妻关系,孔晓钰为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

原告张添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陈凯、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被告陈凯、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住院治疗经过。被告陈凯、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治疗时限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治疗时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27759.05元)、用药清单3张,证实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凯、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药合理性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原告合理用药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5.交通费票据69张(681.50元),证实其中600元是案发当日原告家长从伊图里河租车到牙克石的费用,66元是原告家长乘出租车去交警队办事的费用,15.50元是原告出院后其家长返回伊图里河的费用。被告陈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依法只赔偿伤者入、出院的交通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住宿费29张(合计1670元),证实原告夫妻张玉林、母亲陈立波在牙克石市护理原告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被告陈凯、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住宿发票为手撕发票且发票上没有住宿时间和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是伤者家属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律师费收据1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用。被告陈凯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聘请的律师,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实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原告张添、被告陈凯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张添第二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1张(204元),证明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不同意支付。该证据由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凯第二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