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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涌与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马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苏涌,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固阳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苏涌,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固阳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64156-X。

法定代表人杨润怀,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增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志伟,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苏涌诉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马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涌及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涌诉称,2007年腾飞公司立项开发固阳县阳光小区,腾飞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马志伟是实际投资人,该小区建筑工程由原告承包。2008年固阳县阳光小区建成,马志伟无力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9年8月7日,马志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工程款抵购房款,卖给原告阳光小区商品房5套(其中3套商品房2011年固阳法院已判决给我解决)。同日,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志伟以腾飞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收到两套商品房购房款203600元、代办产权登记配套费9907.97元及当年取暖费5128.86元的收款凭证,上述款项合计218676.83元。马志伟交付商品房钥匙后,原告又将这两套商品房以抵债方式卖给他人。后马志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两套商品房登记在其妻子王金叶为法定代表人的鑫苑商务公司名下。后又因马志伟欠侯明义贷款,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阳光小区的会馆、未出售底店及这两套商品房判归侯明义。另,被告扣原告工程保修金150000元,阳光小区工程于2008年2月21日验收,2013年2月21日已过工程保修期(工程保修期2至5年),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两套商品房及配套费、取暖费所抵的工程款共计218636.83元;2、被告返还原告到期保修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马志伟挂靠我公司投资开发的固阳县阳光小区,我公司只向马志伟收取管理费,没有参与马志伟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及抵顶商品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马志伟以腾飞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挂靠腾飞公司投资开发固阳县阳光小区综合楼、住宅楼。同年,苏涌挂靠固阳县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固阳县阳光小区综合楼、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漏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修金按规定到期后分项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固阳县阳光小区综合楼、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经固阳县建设局验收合格,并且固阳县建设局于2008年2月21日审核批准了该工程竣工备案。2009年8月7日,马志伟与苏涌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扣除150000元保修费后的未结工程款为700000元;双方协商以阳光小区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同日,马志伟以腾飞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给苏涌开具了阳光小区二单元一楼东户、三单元一楼西户、东半单元一楼、东半单元二楼、东半单元三楼共计五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配套费及取暖费收款凭证。亦在同日,苏涌与腾飞公司签订了上述五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2011年,因马志伟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债务纠纷案件中败诉,导致阳光小区二单元一楼东户、三单元一楼西户二套商品房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了他人。

另查明,马志伟为苏涌开具的阳光小区二单元一楼东户、三单元一楼西户二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配套费及取暖费收款凭证金额共计218636.83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配套费、取暖费收款凭证、(2011)固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志伟与苏涌签订协议以其挂靠腾飞公司投资开发的阳光小区二单元一楼东户、三单元一楼西户二套商品房抵顶尚欠苏涌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因马志伟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债务纠纷案件中败诉,导致阳光小区二单元一楼东户、三单元一楼西户二套商品房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了他人,苏涌实际已无法取得上述二套商品房的相关财产权益,所以马志伟在上述两套商品房所抵工程款范围内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故苏涌要求马志伟支付其两套商品房购房款、配套费、取暖费所抵工程款共计21863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保修金,马志伟与苏涌签订协议结算工程款的同时确认扣除的保修金为150000元。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工程保修金于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分项返还。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至今已达7余年,故对苏涌要求马志伟返还其工程保修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工程价款均由实际投资人马志伟与实际施工人苏涌之间进行结算,并由马志伟实际支付,腾飞公司并非实际的债务人,故苏涌要求腾飞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涌工程款218636.83元;

二、被告马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涌工程保修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55元,由被告马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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