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陈大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陈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明容,女,汉族,住四川省。陈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松、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超羽,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吴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 原告陈洋与被告彭超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明容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彭超羽,被告大地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彭超羽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方向沿308省道往牟坪镇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1KM+300M(东山小学门口)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超羽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产生医药费26897.17元(陈某垫付11897.17元,驾驶员垫付1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2545元(医药费27037.17元、后续医药费150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325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0704.94元(护理费变更为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15元、财产损失变更为1580元、交通费变更为3680元)。 被告彭超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陈某住院第36天至第41天外出,相关费用应扣除;交通费认可200元;眼镜、自行车发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彭超羽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方向沿308省道往牟坪镇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1KM+300M(东山小学门口)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陈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超羽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减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股骨中断骨折;3、颜面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踝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膝部皮肤擦伤。”住院至2014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药费26897.17元。2014年6月30日,陈某依嘱行CR检查,支出费用140元。陈某出院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陈某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左右。”陈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陈某诉讼来院后,大地财险宜宾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长宁县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股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陈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伍佰圆。”事故发生后,彭超羽垫付了15000元。陈某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初级中心校读书。陈某父母名为陈大兵、杨明容,二人在xx登记所有住房一套,陈某居住在该房屋中。 川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超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彭超羽在驾驶。彭超羽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陈大兵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付款人为杨丽蓉的眼镜发票,付款人为曾祥容的自行车发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初级中学校,长宁县希望小学毕业证书,意外伤害险保单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桃坪乡中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明容、陈大兵房权证复印件,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彭超羽身份证复印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宁县人民医院在院病员帐页,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彭超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