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飞,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