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王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6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任某某2010年10月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8月原、被告离婚,后因申请廉租楼,2014年2月13日办理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最多给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任某某2010年10月9日出生,2011年8月双方办理登记离婚,2014年2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任研歆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抚养孩子,被告当庭表示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考虑孩子年龄,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符合孩子成长的客观需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某(2010年10月9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任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任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7.50元,被告任某某自行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