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梁继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潘勇,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项目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继光诉被告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继光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继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继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梁继光负担。 审 判 长 姜晓文 代理审判员 姜 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