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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与杨筱凡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怡。 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筱凡。 委托代理人余平福。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怡。

委托代理人陈羽,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筱凡。

委托代理人余平福。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德蓉。

第三人杨德玉。

原告刘怡与被告杨筱凡及第三人杨德蓉、杨德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成,被告杨筱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第三人杨德蓉、杨德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怡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德钢于2002年7月认识,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杨德钢因肺腺癌晚期住院治疗,原告尽职尽责,悉心照顾。2013年9月16日,杨德钢在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立下《遗嘱》,表示:其名下的存款、丧葬费和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仅将其存款中的一万元由被告杨筱凡继承;成都市致民路房屋的出租利益由杨德蓉负责分配,若房屋因拆迁赔付的款项由杨德蓉、杨德玉和原告共同协商处理。2013年11月7日,杨德钢因病去世。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德钢于2013年9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杨筱凡辩称,代书遗嘱应由见证人书写,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杨德钢立遗嘱时已病危,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神志清醒。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德蓉述称,杨德钢住院后,是刘怡在照顾。杨德蓉、杨德玉考虑到如果杨德钢去世后,刘怡没有收入来源,就让杨德钢与刘怡进行了结婚登记。杨德钢口述遗嘱时,杨德蓉、杨德玉在场,由杨德玉记录。2013年9月18日,律师到医院对遗嘱进行见证,杨德钢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杨德玉与杨德蓉的述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继承人杨德钢与余平福由本院判决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杨筱凡。

2013年,杨德钢被诊断为肺癌。2013年6月3日,杨德钢与女友刘怡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杨德钢口述遗嘱,杨德蓉、杨德玉在场,由杨德玉记录并打印形成书面《遗嘱》。杨德钢在遗嘱订立人处签名并捺印。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杨德钢住院期间都是其爱人刘怡在悉心照顾,刘怡尽到了做妻子的职责,所有杨德钢的后事全部交由刘怡处理,杨德钢的个人存款、丧葬费及住房公积金归刘怡所有。2.儿子杨筱凡对杨德钢未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但杨德钢念及骨肉之情,特嘱咐刘怡在其过世后,从其个人存款中取出10 000元交给杨筱凡。3.杨德钢母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致民路的住房一套,面积为23.5平方米,产权仍属于成都汽车运输公司,杨德钢、杨德蓉、杨德玉暂无继承权。经过杨德钢、杨德蓉、杨德玉商议决定在杨德钢过世后,若无拆迁和其他变动的情况下继续出租,租金由杨德蓉负责分配。若有拆迁赔付,由杨德蓉、杨德玉、刘怡共同协商处理。4.此遗嘱经杨德钢和见证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在杨德钢生前若发生变故或其他情况,杨德钢将随时修改或废止此份遗嘱。后杨德玉到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咨询遗嘱事宜,2013年9月18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派人到场,刘怡、杨德蓉、杨德玉、见证人毛喜明、刘家英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杨德钢于2013年9月16日立的遗嘱进行见证,杨德钢再次确认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毛喜明、刘家英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1.杨德钢所立遗嘱中提到的“位于成都市致民路的住房一套”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该房屋原系四川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的公房,杨德钢的母亲陈嗣德系四川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的退休职工,陈嗣德系公房的使用人。2014年12月,杨德玉等到四川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办理了公房转私房,杨德玉向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交纳购房款12 931.40元。现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杨德玉等选择了货币化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刘怡、杨筱凡对该房屋的前述事实均无异议。2.杨德钢的母亲陈嗣德育有杨德钢、杨德蓉、杨德玉三子女。

庭审中,毛喜明、刘家英未出庭,本院为查清案情,对其进行了调查,毛喜明、刘家英陈述:当时杨德钢的妹妹(杨德玉)将遗嘱念给杨德钢听,杨德钢听后确认无误在遗嘱上签名,整个过程都是录了像的。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使用证、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出具的《通知》、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内部结算收款收据、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杨德钢因身体健康所限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由杨德玉代为记录打印,杨德钢所立遗嘱应属代书遗嘱。虽然代书人杨德玉不是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之一,但是其实际见证了整个立遗嘱的过程。该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两名见证人、遗嘱人的签名,该两名见证人的陈述与杨德蓉、杨德玉在庭审中对立遗嘱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该遗嘱是杨德钢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筱凡辩称,立遗嘱时,杨德钢已病危,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杨德钢订立遗嘱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的房屋系四川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的公房,但该房屋的使用人为陈嗣德,陈嗣德去世后,该房屋的使用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德钢、杨德蓉、杨德玉继承。杨德钢在遗嘱中表示:经与杨德蓉、杨德玉协商,决定在其过世后,若无拆迁和其他变动的情况下继续出租,租金由杨德蓉负责分配。若有拆迁赔付,由杨德蓉、杨德玉、刘怡共同协商处理。该意思表示并未涉及房屋权属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应属有效。现该房屋已由公房转为私房,转为私房后的权益应属于陈嗣德的法定继承人。该房屋已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杨德钢本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可按《遗嘱》由杨德蓉、杨德玉、刘怡协商处理,若不能协商一致,可另案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