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李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凤家,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还款55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李兵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永高合伙做生意,李兵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作为投资款,后李兵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出卖了部分机器设备退还了李兵55000元,余款应由合伙人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父亲李兵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作为其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永高的合伙投资款,同年8月13日,原告父亲李兵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永高签订了股权方案协议。后原告父亲李兵要求退还100000元,被告退还了55000元,余款45000元未予退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汇款单、股权方案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兵借用原告账户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兵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向原告归还上述100000元款,并已还55000元,视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则称55000元是退还给李兵的,属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未承诺向原告归还100000元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向其还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