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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子建与被告酸枣庙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陈子建,男,1949年8月20日出,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 委托代理人邓少华,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系原告陈子建儿媳。代理权限为代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陈子建,男,1949年8月20日出,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

委托代理人邓少华,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系原告陈子建儿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浚县善堂镇酸枣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风桥,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子建与被告浚县善堂镇酸枣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酸枣庙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华、被告浚县善堂镇酸枣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建诉称:原告1998年为被告打井8眼,当时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4700元,下欠打井款1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打井款1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酸枣庙村委会辩称:认可原告为村委会打井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村委会账目上显示的不符,与村委会账目相差4000元。需要回去核实以后再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153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陈子建所举证据及被告酸枣庙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

1、现金收入单一份。内容:“陈自建2002年12月31日结欠陈自建打井款153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经手人陈子建”并加盖有酸枣庙村委会公章。

被告酸枣庙村委会称与账目显示的不一致,需要核实以后再确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酸枣庙村委会欠原告打井款15300元,并加盖有酸枣庙村委会印章,其所提供证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与村委会交接手续时账目显示数字不一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该欠据后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所欠款项,其所主张的村委会交接账目所显示数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欠据所主张的权利,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酸枣庙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打井8眼,约定每眼井费用2500元,总款20000元。井打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700元,余款15300元未付,200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子建为被告打井后双方及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原告为其打井及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2月31日,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剩余未付款项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原告所持有的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酸枣庙村委会有偿还以上款项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欠据上欠款数额与村委会账目显示数额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该欠据后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且其内部记录账目不能对抗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善堂镇酸枣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建打井款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浚县善堂镇酸枣庙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