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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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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陈乙、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乙,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接芜湖市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本市汇金广场燃放鞭炮、燃烧纸钱,滨江派出所民警朱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身着制式警服出警到达现场。在依法处理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被随后增援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对受伤民警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丙、方某某、左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甲、陈乙、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玉媛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