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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扎某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藏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文盲,牧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
    

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藏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文盲,牧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尕某某,男,藏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文盲,牧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尕藏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刚、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尕藏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加油站斜对面处趁车主不在,盗走一辆红色羊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途径同德县河北乡时,被同德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在河北乡石藏寺附近发现并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民警遭到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二人持刀拒捕。被告人万某某在持刀拒捕过程中将派出所辅警完玛当周刺伤,后两名被告人被河北乡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

经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价格认定中心同价事鉴(2015)第06号价格鉴定:被盗窃的五羊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4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1、物证:单刃刀两把;2、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病情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供述于辩解。8、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加油站斜对面处趁车主不在,盗走一辆红色羊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途径同德县河北乡时,被同德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在河北乡石藏寺附近发现并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民警遭到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二人持刀拒捕。被告人万某某在持刀拒捕过程中将派出所辅警完玛当周刺伤,后两名被告人被河北乡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

经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价格认定中心同价事鉴(2015)第06号价格鉴定:被盗窃的五羊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车辆型号是WY150-5A,发动机号:13240051,无车牌号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先某某某、久某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追二被告人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在抓捕二被告人时,二被告人拒捕的情况;

4、物证单刃刀两把,证实二被告人拒捕时,所使用的刀具;

5、被追缴的赃物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所盗得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8、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确认作案的现场及拒捕现场;

9、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及拒捕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所盗的一辆摩托车(红色五羊牌WY150-5AWY162FMJ)及拒捕时使用的两把刀具扣押;

12、发还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一辆摩托车(红色五羊牌WY150-5AWY162FMJ)发还给被害人达某某;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达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尕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 黎 明

审 判 员 加 毛 吉

代理审判员 青措卓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索南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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