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朋友许某某等人在厦门灌口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休息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欲回安溪的住处,至次日凌晨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福诏高速公路安溪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关于柯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相关照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又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缪 玢 速录员 刘银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