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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瑞安与牛衍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韩瑞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衍奎,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二楼。 代
    

山东省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韩瑞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衍奎,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二楼。

代表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瑞安与被告牛衍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安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牛衍奎,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瑞安诉称,2012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牛衍奎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34KM+200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二车受损。他受伤后入安丘市大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衍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衍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给他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78.81元、误工费7410元(39元/天×16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39元/天×30天)、护理费4641元【(39元/天×22天×2人)+(39元/天×6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3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天×22天)+(3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824.81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824.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衍奎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否则不予认可。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及前期误工费中。二次手术费及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牛衍奎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34KM+200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原告韩瑞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他受伤,二车受损。被告牛衍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大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378.81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韩瑞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出院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该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衍奎驾驶车辆与原告韩瑞安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自愿按每天39元/天计算,未超出2011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39.02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1日,原告自愿主张按19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410元(39元/天×19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378.81元;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4641元【(39元/天×22天×2人)+(39元/天×60天×1人)+(39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天×22天)+(3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124.81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牛衍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赔偿原告韩瑞安各项损失46224.81元。原告韩瑞安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牛衍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该损失全部由被告牛衍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瑞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衍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韩瑞安负担43元,被告牛衍奎负担1003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