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吴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伟东、周礼明,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也、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金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慧芳、方召法,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军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金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人民陪审员 陈义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蔡月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