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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建伟与高卫东、王存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建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东,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存玉,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建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存玉,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48号。

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建伟与被告卫东王存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高卫东、王存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伟诉称,2012年9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高卫东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与安丘市红柘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丘市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刘海宾、邱英、邱平平)相撞,致他与刘海宾、邱英、邱平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他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高卫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存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7268.71元,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卫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高卫东是第二被告的雇佣司机,其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存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五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经依法查实后,第五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因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该由第四被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该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谭建伟赔偿12257.5元,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存玉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三被告,该交强险是第三被告投的,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被告高卫东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王存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原告谭建伟辩称,应当追加我方车辆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如不追加反诉原告应当放弃车损2000元,超出的部分我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高卫东驾驶鲁Q×××××号轿车沿下小路安丘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32KM+534M处时,与沿原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谭建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67973.03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其中有二处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先后需二人护理30天及一人护理60天;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被告高卫东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子辛培堂及女婿辛宝元护理,辛培堂系安丘市王家庄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57元。辛宝元系山东亚特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26.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卫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该次事故给被告高卫东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5323元、评估费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费用单据、结婚证、户口本、安丘市大盛镇东辛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高卫东提交的收条、病员预交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卫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谭建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谭建伟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建伟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辛宝元、辛培堂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辛宝元、辛培堂护理费可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79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69天×3元/天)、护理费14575.65元【(3526.41元÷30天×30天)+(3157元÷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006.24元(8342元×6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70元,共计101811.92元。被告高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41.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0元及被告高卫东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被告高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卫东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80%,计款1576元;原告应承担被告高卫东主张的各项损失的20%,计款3060元,但被告高卫东自愿主张23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建伟各项损失998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卫东赔偿原告谭建伟各项损失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谭建伟赔偿被告高卫东各项损失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谭建伟负担480元,被告高卫东负担1862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谭建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