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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平平与高卫东、王存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64号 原告邱平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东,居民。 被告王存玉,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64号

原告邱平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东,居民。

被告王存玉,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经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

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建伟,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平平与被告高卫东、王存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谭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高卫东、王存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烟台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韩经春,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谭建伟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平平诉称,2012年9月16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高卫东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安丘市红柘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减速慢行,被告高卫东客车的左后侧与沿安丘市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谭建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邱平平及刘海宾、邱英)前侧相撞,致她、刘海宾、邱英、谭建伟受伤,两车受损。她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卫东与被告谭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她、刘海宾、邱英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卫东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存玉,该车在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11.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卫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存玉,他是王存玉雇佣的司机,因系从事雇佣劳动劳动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王存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存玉辩称,本次事故中他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谭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等四人垫付医药费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

被告烟台交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谭建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高卫东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与安丘市红柘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减速慢行,其客车的左后侧与沿安丘市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谭建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前侧相撞,致使刘海宾、邱英、邱平平、谭建伟四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卫东与被告谭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宾、邱英、邱平平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其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4121.70元;误工费2158.06元(2814.87元/月÷30天×(8天+15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99.52元(62.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交通费50元;共计6853.28元。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存玉,该车挂靠于被告烟台交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卫东系被告王存玉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劳动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存玉为原告邱平平垫付医疗费4121.7元。

另查明,被告谭建伟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他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268.71元。刘海宾、邱英亦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94.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号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病历、潍坊恒佳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谭作永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费用单据,被告王存玉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卫东与被告谭建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平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赔偿原告邱平平各项损失6853.28元。在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高卫东、王存玉、烟台交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存玉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21.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邱平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邱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存玉负担25元,被告谭建伟负担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