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钟桂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喜,居民。 原告钟桂清与被告王志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桂清诉称,2010年10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王志喜在凌河镇牟山前村,因阻挠拉沙子的大车通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刀锯、马扎击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造成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安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3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虽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21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5101.5元。 被告王志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王志喜在凌河镇牟山前村,因阻挠拉沙子大车通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刀锯、马扎击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并造成骨折,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安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3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其女儿钟红梅护理。原告钟桂清系私营企业安丘市商城招待所业主,其经营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致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主张其女钟红梅月收入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4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21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5101.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志喜将原告钟桂清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王志喜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主张权利的必要举措,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所对原告之伤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556.5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有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私营业主,在其经营期间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主张按同行业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误工费6510元(62元/天×(30天/月×3月+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的月收入为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983.1元(65.54元/天×15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交通费2190元过高,根据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194.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喜赔偿原告钟桂清经济损失医疗费4556.5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983.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钟桂清负担22元,被告王志喜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