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衍彩与李文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孙衍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衍彩与被告李文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孙衍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衍彩与被告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李文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衍彩诉称,2011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李文运酒后到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及其丈夫李君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丈夫李君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丈夫李君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但经双方调解,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461元、误工费226.24元、交通费420元、文印费2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64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殴打造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应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时其夫妻相互护理,而非由李萍萍护理,且李萍萍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均系虚开,故不予认可。同时,本案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的伤害事实,在本院刑事案件中已一并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即使原告有伤,亦为双方互殴所致,原告夫妻也将被告打伤,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元,且殴斗由原告引起,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当分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李文运酒后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丈夫李君殴打致伤。原告系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人,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其女儿李萍萍护理。李萍萍系安阳美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8元,在其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经双方调解,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无故将其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461元、误工费226.24元、交通费420元、文印费2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中的56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丈夫李君经鉴定构成轻伤,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文运赔偿李君5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30日,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文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李萍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材料,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文运将原告孙衍彩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文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之间的伤害事实已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张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535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有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有误,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应为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3元/天×6天)、误工费应为193.92元(32.32元/天×6天)、护理费应为395.6元(1978元/月÷30天×6天)。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系夫妻相互护理,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护理人李萍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均系虚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交通费420元过高,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关于原告的损失共计5362.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运赔偿原告孙衍彩经济损失医疗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93.92元、护理费395.6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53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