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唐岳文,男。 原告刘述英,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发林,男。 被告王玉春,女。 原告唐岳文、刘述英与被告孙发林、王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即修路问题已向新邵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和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岳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仁山、被告孙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所在的院落于2009年占用两原告三分三厘的责任田修建一条公路,约定通往原告家的通道同时施工,但该通道至今没有修建。2014年3月9日晚上8时左右,两原告见自己的责任田因修路被占用,而通往自己家的通道又未修好,于是不准为被告孙发林运送河沙卵石的大货车从占用自己责任田的公路通过,两被告闻讯后赶来将两原告打伤。原告唐岳文因伤住院治疗7天,遭受损失4989.1元;原告刘述英因伤住院治疗3天,遭受损失4646.1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新邵县巨口铺镇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没有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35.2元(其中唐岳文4989.1元,刘述英46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发林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通往原告家的通道同时施工,原告不应该来堵被告的车,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王玉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有矛盾。据原告称,原、被告所在的院落于2009年修建一条公路时占用了原告三分三厘的责任田,当时约定通往原告家的通道同时施工,但该通道至今未修建好。2014年3月9日晚上8时左右,两原告见自己三分三厘的责任田因修公路被占用,而通往自己家的通道又未修好,于是就商量在为被告孙发林运送河沙卵石的大货车卸货后,通过捡大石头摆放在马路中央拦住大货车,不准它从占用自己责任田的公路通过。卸货后,大货车司机通行的公路被两原告堵住,双方发生争议。孙发林的父母闻讯后立马赶来,将摆放在马路中央的石头往两边扔,原告不许,双方发生口头争吵。随后,被告孙发林和被告王玉春先后赶到事发现场。王玉春提出将两原告拖开,两被告遂与两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将两原告往路边拖拽(其中,被告孙发林拖拽原告唐岳文,被告王玉春拖拽原告刘述英),导致两原告受伤。2014年4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孙发林经巨口铺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此事因修路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按唐岳文、刘述英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折算,由孙发林支付给唐岳文、刘述英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700元。该款当场兑现。2、双方约定。通往唐春华家的马路,由孙发林自愿义务去做组上相关人员的工作。而通往谭美林等上面居住农户的马路由通往自愿义务去做刘水生及家属的思想工作。确保两条马路的顺利施工通行。3、双方一经签字,准备工作谁充分准备,谁便可动工修路。4、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因被告孙发林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孙发林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接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岳文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左下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600元(该后续治疗费至今未实际发生)。其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2370.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021.1元,门诊医药费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450元,原告唐岳文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春华护理,唐春华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年×7天=45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409元;6、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该费用至今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唐岳文的上述损失共计4139.1元。原告刘述英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等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后续治疗费600元(该后续治疗费至今未实际发生)。其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32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鉴定费700元;4、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该费用至今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述英的上述损失共计404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原告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巨口铺派出所对原告唐岳文、刘述英、被告孙发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孙发林、王玉春在两原告堵路拦车妨害其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处理矛盾纠纷,而是共同强行拖拽年事已高的两原告,导致两原告身体受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能够确定原告唐岳文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孙发林造成,原告刘述英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王玉春造成,故被告孙发林应对原告唐岳文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春应对原告刘述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采用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通过封堵道路扰乱被告的生产、生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两原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发林赔偿原告唐岳文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483元,由被告王玉春赔偿原告刘述英医药费等损失2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发林与王玉春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岳文、刘述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岳文、刘述英负担40元,由被告孙发林、王玉春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