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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星与常光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84号 原告王金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光年,居民。 原告王金星与被告常光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84号

原告王金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光年,居民。

原告王金星与被告常光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星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常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星诉称,2012年11月14日18时0分许,被告常光年驾驶鲁G×××××号牌货车沿金冢子镇三合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临路金冢子镇三合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常光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光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常光年,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光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0分许,被告常光年驾驶鲁G×××××号牌货车沿金冢子镇三合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临路金冢子镇三合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星、赵佃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光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金星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7292.18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人护理一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百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光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余款没有赔偿。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7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护理费6171.4元,误工费12613.3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92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汇总清单,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安丘市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高学蕾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陈述其在坊子区下班后往家走,非在金冢子镇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上班,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原告事发前在金冢子镇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单位放假,去坊子干了几天劳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护理费变更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女儿王建英计算19天,其按工资标准不变,共计2105.58元;妻子高学蕾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49天,共计1911.98元;上述共计护理费4017.56元。原告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7天,共计2224.14元;被告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金星为农业户口,事发前为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职工;住院期间,由妻子高学蕾(农业户口)和女儿王建英(安丘市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4.50)护理。

鲁G×××××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光年,该车未办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光年驾驶鲁G×××××号牌货车与赵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星、赵佃军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牌货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光年所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常光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部分由常光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护理费变更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女儿王建英计算19天,其按工资标准不变,共计2105.58元;妻子高学蕾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49天,共计1911.98元;上述共计4017.56元;原告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2224.14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王金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7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护理费4017.56元,误工费2224.14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3325.88元,由被告常光年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825.88元。因被告常光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常光年尚需赔偿48825.88元。鉴定费1500元,按照诉讼费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光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星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8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王金星承担427元,被告常光年102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常光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