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690号 原告范金星,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农民。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晓红,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金星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范金星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金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金星负担。 审判长 侯 贇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