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生农民,。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0000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富平县106省道华朱乡频阳驾校训练场前公路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陈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至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5.87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000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况且,被告张某给原告垫付了62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后,原告应把垫付款退还给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某愿积极配合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00000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4、保单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用药情况。 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 7、交通费票据2大张。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张某及陈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含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且有2张票据是医保联;对原告证据7不认可,认为提供票据不是真正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而予以酌情认可;对原告证据7因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费用而予以酌情处理。 经证据质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7时,被告张某驾驶000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省道富平县华朱乡频阳驾校训练场前公路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8122.87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事故责任。又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EV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 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数额为限。被告张某驾驶的000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22.8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含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费非交通事故引起疾病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剔除数额以322.87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0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按20天、每天60元---8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当地实际,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50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15天、每天60元---8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当地实际,认为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被告张某提出垫付款为6200元(交警队5200元、医院1000元),原告庭上认可5200元(交警队4200元、医院1000元),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从交警队领取现金数额为52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垫付款62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认可且原告未出具医院相关医嘱,本院对保险公司辩驳理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按15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7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6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即105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 人民陪审员 高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