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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18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他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8月16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相互关心体贴,以期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争议成讼,特别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抓住这一机会和好,而是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