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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军、李必翠与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军,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翠,住重庆市垫江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军,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翠,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世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与被上诉人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舞团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21号民事判决,吴云军、李必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吴云军、上诉人吴云军和李必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参加了询问调查。本院并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云军、上诉人吴云军和李必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云军、李必翠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7日,吴云军、李必翠与歌舞团公司签订《垫江牡丹节大型文艺演出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吴云军、李必翠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21日履行了支付6000000元定金的义务,歌舞团公司没有按约在2013年3月10日将演唱会门票交付吴云军、李必翠,已构成违约,据此吴云军、李必翠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当面送达及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歌舞团公司送达解除销售总代理合同的通知,歌舞团公司拒收邮件。2013年3月22日,歌舞团公司函告吴云军、李必翠协商合同履行事宜,避谈是否解除合同。2013年3月23日,吴云军、李必翠复函歌舞团公司,为了减损与合作,继续维持合同,表示愿意协助已交款客户获得有效门票。

2013年3月21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向歌舞团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资料。2013年3月23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售票并完善相关资料。鉴于歌舞团公司长时间延迟交付门票及延迟获得审批文件,不符合文化执法部门的要求,导致拟购票人对吴云军、李必翠代理销售门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对门票销售工作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以至于吴云军、李必翠在2013年3月23日前都不能公开、正常售票。歌舞团公司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交付门票,且没有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属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云军、李必翠不能实现9000000元的保底销售金额(实际售票款7482846元),更不能获得应得利润。因吴云军、李必翠所支付的6000000元定金实际是保证金,吴云军、李必翠无违约行为,歌舞团公司应当将6000000元返还,扣除吴云军、李必翠收取的门票款4482846元,歌舞团公司还应退还1517154元。

另,歌舞团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销售门票的费用支出54199.80元,6000000元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00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2013年4月3日吴云军、李必翠收到门票款2470078元,歌舞团公司尚欠3529922元,因此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产生利息175000元(以3529922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2013年4月4日至6月4日期间,吴云军、李必翠收到1000000元,歌舞团公司尚欠2529922元,因此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产生利息126496元(以2529922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再加上6000000元定金产生的可期待利润900000元(按6000000元的15%计算),共计1555695.80元,现酌情要求13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吴云军、李必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退还款项1517154元,赔偿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歌舞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协商拟定的并自愿签订,不是我公司单方提供,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我公司确实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了部分门票,但并不构成迟延交付,只要在演出之前交付门票我公司就不构成违约;门票数量是组委会和公安机关协调的结果,从门票销售至演出结束,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安部门关于票房数量的异议;我公司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检查之前已经获得了相关审批文件,具有合法承办资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检查时上述文件并未在销售点,且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发出整改通知后及时提交了相关批文,但是该大队并未向歌舞团公司出具收据,即使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发出整改通知,实际上门票销售工作并没有暂停,吴云军、李必翠的门票销售工作并未受到影响;吴云军、李必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且其后双方实际均在履行《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吴云军、李必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歌舞团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012年12月3日,歌舞团公司与中国重庆垫江牡丹文化节组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组委会委托歌舞团公司全市场化运作、策划、组织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文化节开幕式暨大型文艺演出,由歌舞团公司自负盈亏。

2013年2月7日,歌舞团公司(甲方)与吴云军、李必翠(乙方)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已获得2013年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的承办权,乙方曾多次代理牡丹节演出票务工作,具有丰富的门票销售经验和较强的市场推广及分销能力。为保障顺利完成门票销售计划,双方在平等自愿、优势互补等基础上,就乙方独家销售前述演唱会门票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本次演唱会门票独家委托给乙方代理销售,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以“保底代理、超额分成”方式销售本合同项下演唱会门票。乙方向甲方承诺保底销售金额为9000000元,乙方门票销售金额低于9000000元(含9000000元)的,差额部分金额由乙方无条件补足;若乙方实际销售门票收入超过9000000元,对超额部分票房收入,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次演唱会门票由甲方印制,门票上的广告发布权属于甲方。甲方负责收款和出票,乙方负责联系购票客户及对外销售。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吞、挤占和挪用门票销售款项。原则上乙方不得代收门票款,若遇特殊原因乙方代收门票款,应及时交到甲方指定账户,未收回的售票款由乙方负责催收。除非演唱会因不可抗力被取消且不能另行改期举行,门票一经乙方售出后,乙方和观众均不得办理退票。双方应按照门票的票面价格进行销售,不得高于或低于票面价格销售门票。甲方可协助乙方销售门票,门票销售业绩计入乙方门票销售金额。乙方在代理销售门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策划和宣传推广费用等销售成本,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本合同约定的超额销售分成款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向其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代理销售甲方门票的时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演唱会正式演出时止。2013年3月30日下午15点前双方清点门票,出具书面确认书。票房总数量为20000张,最高票价998元/张,以上数量为预计数量,最终以公安局审批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向乙方交付门票。2013年2月1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00元,累计定金6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13年3月29日前,乙方保证销售回款累计金额至少应达到9000000元,否则乙方应当在该日补足差额,并将差额部分款项于当日支付甲方。乙方根据市场销售需要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选择销售方式。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款项,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销售进度回款且不补足差额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或未补足差额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歌舞团公司(甲方)与吴云军、李必翠(乙方)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若乙方实际销售门票收入超过9000000元的,对超额部分票房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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