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立刚,山东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翡翠清河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该小区业主任广某因抽签选车位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任广某鼻部打伤,致任广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广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任广某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任广某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任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