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宋翠英,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15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大楼村2组。 委托代理人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灵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鹤鸣东路230号702室,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翠英诉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强、李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翠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任幼儿教师,期间没有间断过,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每年只发10个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无故将我辞退,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教师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累计3年差额工资共计68025元;2、解除劳动关系后,按1年1个月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6549元;3、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39834元;4、被告应支付3年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合计19459.4元;5、被告应支付18个月的失业金6400元;以上金额合计140267.4元。 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答辩称:对原告宋翠英在被告学校担任幼儿教师事实无异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拖欠教师工资;2012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征收单位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诉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翠英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担任幼儿教师,但原告宋翠英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属于学校代课教师。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要求各地方政府确保在2012年底前基本妥善解决代课教师问题,不得再产生新的代课教师,辞退未被招聘使用的代课教师要结合实际代课时间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的最低补偿标准由各地参考当地社会成员最低生活费用、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12日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下发西教体科发(2013)56号文件,要求对全县在岗代课教师教师资格及教龄作出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对原告宋翠英的代课时间进行确认(任教年限截止2012年,原告宋翠英曾在西充县占山乡小学任代课教师)。2014年6月26日,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以宋翠英的代课年限向宋翠英按每年1000元标准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未向原告宋翠英发放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工资。上述时间为学校放寒假与暑假期间。原告宋翠英2013年基本工资为880元、960元不等,2014年基本工资为960元、1040元不等。自2014年9月起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不再聘用原告宋翠英担任幼儿教师。2015年2月2日原告宋翠英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自2012年2月起聘用原告宋翠英担任学校幼儿教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宋翠英接受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安排、管理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向原告宋翠英支付工资,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1、关于原告宋翠英要求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差额工资68025元的问题;。因原告宋翠英系在岗代课教师而非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师,四川省政府2012年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要求各地方政府确保在2012年底前基本妥善解决代课教师问题,不得再产生新的代课教师,各地政府对代课教师进行辞退并做好经济补偿及参加保险等工作。2013年3月19日被告西充县实验小学对原告宋翠英的代课年限进行了确认,并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宋翠英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经济补偿金是对原告宋翠英自任代课教师至2012年该时间段的补偿,与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关于妥善做好辞退代课教师的补偿精神一致,原告宋翠英在该时间段的待遇问题已得到处理,故原告宋翠英主张该时间段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宋翠英在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担任幼儿教师,在此期间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未向原告宋翠英发放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工资,上述时间系学校放寒假与暑假期间,寒假与暑假系学生与教师的特定假期,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应该向原告宋翠英发放工资。结合原告宋翠英在该时间段的基本工资,本院统一以1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四个月,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应向原告宋翠英补发工资4000元。 2、关于原告宋翠英请求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49元的问题。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自2014年9月起不再聘用原告宋翠英担任幼儿教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起实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无故解除与原告宋翠英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至2014年按劳动时间两年,月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两个月即2000元。 3、关于原告宋翠英请求被告西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39834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宋翠英自2012年2月起在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从事教育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于2015年2月2日才就此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宋翠英请求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宋翠英请求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五险一金及失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的行政义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金的接收者是社会保险机关,而不是劳动者个人,其征缴行为也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原告宋翠英请求判令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五险一金及支付失业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