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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雄诉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张志雄,曾用名张之雄,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9日,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乌鲁克镇32团4连51栋2号,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4305092612。 委托代理人何云峰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张志雄,曾用名张之雄,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9日,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乌鲁克镇32团4连51栋2号,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4305092612。

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志雄诉被告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原四川省西充县晋新乡三村一社。原告的母亲袁淑华于1963年主持分家时,原告与兄弟张之华各分得半间房。1973年原告的堂兄张之锦拆房重建,因其房屋与原告及张之华分得的房屋联椫,原告从外地请假回家与张之华将旧房拆除,与张之锦一起在本队的竹林湾重新修房,重建后的房屋张志雄、张之华各享有一间。张志雄的母亲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到1993年去世,此后张志雄所修建的该房屋一直空置。2009年,西充县城北开发区征地拆迁,征收了原告原籍所在地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于1973年自建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在原告及儿女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5月被告在不作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该自建房当作了张芝莲的房屋处理,造成原告的物权遭受侵害。2011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找到被告,要求其纠正,被告却推诿,并要求原告与张芝莲协商。在原告与张芝莲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四川省西充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自建房的物权。张芝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志雄对原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珠涯庵村1组介于张之锦与何桂华之间的房屋中的45平方米面积房屋在西充县城北开发区征收前享有所有权。原告持判决书找到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解决原先的违法拆迁问题,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态度傲慢,动不动就以县委、政府来压人,对原告的相关合理诉求不回应,也不作处理,以有内部文件为由苛刻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还房条件。综上,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了拆迁规定和物权法的规定,且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县委、政府,均未给予解决。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平方米面积房屋的价值损失261395元、房租损失40000元、维权产生的误工费41795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2000元、交通及文印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城北新区开发、拆迁还房是政府行为,被告按审批同意后的方案进行拆迁还房补偿,行为合法,原、被告间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同意按政策规定向原告进行还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本院的(2012)西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2)号西充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45平方米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利;

2、城北新区棕树小区拆迁还房结算标准,旨证明拆迁还房的补偿标准;

3、西充县规划和建设局的西建发(2010)56号文件,旨证明拆迁还房的补偿方案;

4、西充县晋城镇珠涯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证明一份,旨证明张志雄的被拆迁房屋位于现修建的“时代公馆”小区;

5、询价证明一份,旨证明“时代公馆”小区的房屋市场售价;

6、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一份,旨证明因原告与张芝莲之间的产权争议,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将应还给张芝莲等的一套A户型房源暂缓还房;

7、租房协议二份,旨证明原告的房租损失;

8、缴纳律师费收条,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

9、收据五份,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复印费;

10、交通费发票及说明,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2组证据因无签章,且与被告处的文书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仅是个人签名,第7组证据是否履行无证据证明,第8、9组证据非正式票据,因此第5、7、8、9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10组证据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第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共西充县委西委发(2009)14号文件、西充县规划和建设局西建发(2009)32号、(2010)56号文件,旨证明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拆迁补偿是依据政府的指令、审批方案执行,拆迁还房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2、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本院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告享有权利,但原告应依法主张其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按拆迁安置政策、方案执行。

经审理查明:张志雄、张之华、张芝莲系亲兄妹,1963年在三人的母亲袁淑华主持下,将仅有的一间老房子分给张志雄、张之华各半间,张志雄一家住楼下,母亲袁淑华、张之华、张芝莲住楼上。1966年张志雄到新疆工作,1967年张志雄之妻病故。1968年张之华结婚后,袁淑华、张芝莲就搬到张志雄的房子内和张志雄的儿女居住。1973年春季,张家把老房子拆了到本队“竹林湾”与张之锦新修建的房屋联椫重建,并将重建后的两间房屋中与张之锦联椫的那间分给张志雄。1975年,张志雄的儿女均已随父亲到新疆。1981年,张芝莲在本队修了两间房屋,一家人居住其中。袁淑华在“竹林湾”房屋内居住到1993年去世。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中共西充县委、西充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北新区开发建设,西充县规划和建设局于2009年3月13日通过了被告报送的西充县城北新区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后又于2010年5月17日通过了被告报送的城北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调整方案。2010年5月26日张芝莲、李小莉(又名李小丽,系张芝莲之女)、李毅(系张芝莲之子)与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充县城北新区房屋拆迁协议。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芝莲,请求撤销土地颁证许可的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芝莲、李小莉、李毅及第三人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的民事诉讼,本院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号西充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张志雄对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珠涯庵村1组介于张之锦与何桂华之间的房屋在西充城北开发区征收拆迁前享有所有权。张芝莲、李小莉、李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志雄对原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珠涯庵村1组介于张之锦与何桂华之间的房屋中的45平方米面积房屋在西充县城北开发区征收前享有所有权。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晋城镇珠涯庵社区一社居民张芝莲、李小莉、李毅拥有的三份北部新城还房协议合并办理,砖混甲级9.24M2,砖木甲级176.56M2,木结构甲级115.12M2,简易甲级30.8M2,共331.72M2,于北部新城棕树湾二期还房叁套A户型和贰套C户型。因产权纠纷,王长茂主任批示‘在拆迁面积中扣留木结构面积50平方米,暂缓还A户型房源一套。’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拆迁还房协议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西充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先申请裁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协调,原、被告仍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一致意见。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向其释明原、被告间的纠纷不构成侵权,原、被告间属拆迁还房补偿的合同关系,通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